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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秦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98年7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某泰某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秦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某泰某亚餐饮船吧台处发现吧台内有一张客人杨某某丢失的中信银行信用卡。
秦某遂用其所在公司的POS机小额刷卡6.01元的方式,发现该信用卡无需密码即可将钱刷出,后秦某使用自己的POS机分6次从杨某玲的信用卡中总计刷出19100元至秦某的银行卡内。
同年10月11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秦某抓获。
归案后,秦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杨某某相关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领条、和解协议书,证人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秦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终端机1台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依法处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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