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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受邀集进行资金转移操作,单向流入涉案账号内的资金共计2423万余元

  • Alpha
  • 2023-05-24
 案例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2月28日被湘阴县xxx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xxx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岳湘阴检刑诉(20XX)148号
指控事实
20XX年6月至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接受赵某(已判决)的邀集,与钱某、赵某、孙某、李某、王某等人在湘阴县樟树镇、界头铺镇等,利用孙某实名登记的支付宝账号(186********、2362********)、建设银行账户以及上线提供的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号进行上下分支付转账。钱某负责收购支付宝账号、发放工资,孙某邀集李某参与并负责发放工资,孙某、李某、王某等人分两班24小时操作三台电脑,被告人黄某参与上下分支付转账,使用孙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其他人银行卡、支付宝账号进行资金转移操作,被告人黄某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经查,孙某的上述支付宝账号被用于电信诈骗,20XX年7月31日至8月1日单向流入涉案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合计人民币2423万余元,其中的16086元为被害人蒋某的被骗资金。
20XX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到案。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28日起至20XX年10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执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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