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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的银行卡等交由他人使用

  • Alpha
  • 2023-05-23
案例来源: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XX〕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1日,被告人彭某在明知相关银行卡等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的中国银行卡等交由他人使用。经查,其银行账户接收上游电信诈骗被害人转账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进账资金143万余元。
20XX年2月16日,被告人彭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由家属代为退赔上游电信诈骗被害人钱款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彭某预缴罚金2,000元。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一部手机及一张银行卡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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