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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如何区分?——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渝刑核01654982号

 

被告人廖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2007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5日因本案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智良,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廖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渝02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廖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廖军之妻陈某某因与其同学秦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2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欲与廖军离婚。2016年2月3日,廖军欲与秦某某谈判,担心与其发生争执便在重庆市忠县洋渡场上买了一把尖刀。次日13时许,廖军在忠县洋渡镇洋渡大桥西桥头处见秦某某驾车经过,又见陈某某搭乘其同学驾驶的轿车跟随其后,当廖军要求陈某某下车被拒后,廖军便驾驶闽ALL633轿车追赶秦某某,并在洋渡大桥东桥头处碰撞秦某某所驾车辆的尾部迫使其停车。之后,廖军持刀向坐在驾驶室的秦某某上半身捅刺,秦某某受伤后下车躲避,廖军又持刀追赶秦某某向其背部捅刺一刀,并在秦某某逃至一副食店外时刺中其胸部。此时,陈某某乘坐的轿车到达廖军和秦某某车辆碰撞处,廖军又持刀向坐在车内的陈某某脸部、腹部等处捅刺。后廖军又折返到副食店外向坐在地上的秦某某胸部、背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致秦某某当场死亡。之后,廖军驾车往重庆市丰都县方向逃跑,在王窖湾大桥公安设卡处下车自杀,后被民警送医救治。经鉴定,秦某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心脏、主动脉破裂死亡;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DNA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陈某某住院病历、秦某某、冉某某、秦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廖军的供述予以证实。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除判决书所列举的第18项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书所列举的第18项证据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证实秦浩某血样与秦某某血样单亲遗传关系不排除,经审查,因没有秦浩某血样的提取笔录而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复核期间,廖军的辩护人提出: 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廖军激愤杀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廖军愿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军因家庭纠纷报复杀害秦某某并致陈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廖军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秦某某和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害人陈某某已对廖军予以谅解;廖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关于廖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因廖军得知其妻陈某某与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报复杀人,被害人确有过错但非重大过错,因为任何人均不得无视法律而任意处置他人生命,也不应当遇到矛盾而任意处置他人生命,廖军对家庭矛盾的处置不当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廖军的辩护人提出廖军激愤杀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廖军愿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量廖军因家庭矛盾杀人的动机、致一死一重伤的后果、陈某某的谅解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已经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刑初4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廖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徐文转

审 判 员  贾婷婷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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