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镇**村**号。2014年6月8日因涉嫌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0月24日退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境外人员“阿明”(另案处理)商议后,由“阿明”将境外生产、品级为“淡点污棉一级”的棉花,运到我国金平县金水河镇隔界村对面越南境内,由被告人李某某雇佣了“云******”号等9辆小型货车及搬运工,将该批棉花从隔界村非设关通道走私入境,运至金平县**镇**附近一废弃选矿厂内,将棉花转载至“阿明”安排好的“云******”、“云******”号大型拖挂式货车上,倒运棉花共计53.54吨准备运输至广东地区,当日16时许,根据群众举报,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经河口海关关税计核部门计核,该批棉花涉嫌偷逃税款计人民币436243.92元。
2014年6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报警后,在金平县**镇**村向海关缉私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物品扣押清单、过磅记录等书证;
2、证人雷清理、普有能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数额较大的应缴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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