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M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香港上水清水河村**楼***室。因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6年6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携带沛某某菁华27盒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2016年1月29日被皇岗海关处于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同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
2015年12月31日, 被告人宋某某携带爽肤水18支、马油16支、护肤乳45支、抱枕10个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2016年1月4日被皇岗海关处于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同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携带皮鞋2双,衣服 2件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2016年1月29日被皇岗海关处于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同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
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携带葡萄酒6瓶、奶粉2罐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身份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某某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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