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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住彭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8﹞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J×××××的客车,于2018年5月1日17时许行至云南省孟连县勐白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1颗,净重326.72克。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因被他人诱骗、胁迫而实施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J×××××的客车,于2018年5月1日17时许行至云南省孟连县勐白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6.7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排毒记录及照片、提取记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罚没物资专用收据、DR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DDR诊断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某某因被他人诱骗、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明知是毒品仍然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其应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6.72克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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