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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2年2月2日生于云南省梁河县,傣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梁河县。199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毕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行至梁河县勐养江桥附近时被梁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沙某某驾驶的云N×××××摩托车的工具箱内查获毒品鸦片两坨,经称量,净重236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沙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沙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沙某某虽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但属法条竞合,处罚时不应重复评价而从重处罚。(4)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排除犯罪引诱,且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有涉案人员郭某。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行至梁河县勐养江桥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N×××××摩托车的工具箱内查获毒品鸦片两坨。经称量,净重2367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照片)
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犯罪工具摩托车,扣押的现金等物的概貌。
二、书证
1.身份证明、盈江县人民法院(90)盈法刑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德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有前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
2.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样品记录(附称量、提取照片)。侦查机关提取、扣押并封存了相关物证。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提取了毒品样品,分别进行编号,封存后用于鉴定。
3.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摩托车一辆登记在其名下。
4.情况说明。被告人所述涉案人员,因其未提供具体信息,无法查证。
三、证人证言
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附抓获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2016年6月28日,梁河公安局禁毒大队获悉,遮岛镇的寸某某贩卖毒品。2018年4月16日,技侦获悉,寸某某的同伙将于4月16日,从瑞丽将毒品沿潞盈路老公路运至梁河贩卖。当日13时40分,民警在勐养江桥附近将沙某某控制,对其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在摩托车工具箱内查获毒品鸦片两坨、手机二部、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物。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沙某某供述,毒品是郭某让其从芒市江东牛屎坡运到梁河勐养水管所,到时有人来拿,给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郭某将毒品放到摩托车座垫下。其没有郭某的联系方式,没见过他用电话。
五、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及通知书
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两份检材中均检出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罂粟碱、那某成分。经尿液检测,沙某某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明知是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侦查机关使用合法的侦查手段获取线索并予以侦破,不存在犯意引诱。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殊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某独立自主完成运输毒品的行为,且是否存在涉案人员仅系其供述,并无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和有涉案人员郭某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累犯和毒品再犯问题规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该规定是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的行为人在法定刑较重的幅度内处罚,并非量刑上的叠加,不能理解为重复评价。由于其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法条竞合和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鸦片2367克,供犯罪使用的工具摩托车一辆、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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