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6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云龙、肖璐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云龙、肖璐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云K07147号东风牌蓝色货车经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曼先村边境小路出境到缅甸梭累港码头拉运冻品。
第二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云K15858号大地牌紫色货车经曼先村边境小路出境到达缅甸梭累港码头,随后二被告人分别驾驶货车在码头驳装好冻牛肉后,经曼先村边境小路走私进入中国境内。
当车辆行驶至勐龙镇嘎囡村委会曼汤村时,被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高某某驾驶的云K07147号货车上查获冻牛肉8060千克,从杨某某驾驶的云K15858号货车上查获冻牛肉8760千克。
另查明,涉案冻牛肉输入国缅甸,属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输入国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检查记录、车辆过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用户资料及电话清单、电话记录分析情况说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机动车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关于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涉案冻牛肉16820千克,依法没收。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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