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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项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项某某(绰号项二),农民。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林三),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过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班某(曾用名班吉广,绰号班大),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死粉、粉哥),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世毅,绰号李二),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超,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林某某、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张某、李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文宇、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钢、黄乃千、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蒙鹏宇、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忠臻、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班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成超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项某某开始组织人员帮助他人将冻牛肉、冻鸡爪等各类冻品从越南通走私入境到东兴,在码头将货物过驳后由面包车运输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村或者石角村附近交由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对保并运输至南宁等地。
 
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参与走私各类冻品入境843481件,共计8434.81吨;从2014年3月22日至6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共走私各类冻品入境22882件,共计228.82吨;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共雇请车辆运输各类走私冻品105462件,共计1054.62吨;被告人李某甲共雇请铁壳船拉运各类走私冻品入境5826件,共计58.26吨。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规避海关监管,将其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张某、李某甲与走私犯罪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等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某某、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张某、李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其为主犯有异议,其仅仅是看路,其他被告人都是“黄六”雇请。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走私数量及种类存疑,项某某不是本案主犯,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建议量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认定其为主犯有异议,其仅仅是车头,帮朋友拉货。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林某某的货物均是在国内运输,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次,林某某在本案中不是走私行为的出资者,不是指挥者,不应认定为主犯。
 
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许某某在案件中地位较低,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定的数量没有确实的证据佐证。
 
综上,建议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物品是否均为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存疑,许某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地位较低。
 
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走私的数量和种类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终止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是偶然性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走私的数额较少,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项某某组织人员帮助他人将冻牛肉、冻鸡爪等各类冻品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境内,通过铁壳船经中越界河北仑河运往东兴市北郊十二队、十四队码头等非设关地码头,然后将货物过驳到面包车上,由面包车运输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村或者石角村附近交由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对保并运输至南宁等地。
 
其中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项某某组织了黄汉标、龙先武、徐义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张某、李某甲等人参与走私冻品。
 
在具体走私过程中,龙先武和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到越南开柜验货、点数,并安排铁壳船到越南装载货物经北仑河运往东兴市北郊十二队、十四队码头等非设关地码头,徐义强负责在铁壳船靠岸后上岸清点船上的冻品数量,尔后由搬运工将船上的冻品过驳到面包车上;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负责在面包车装车过程中清点、记录冻品的数量,并由许某某汇总后将他们清点、记录的在码头会搜到冻品件数及相应柜号、面包车车牌号码、车数等情况编辑成短信息发送给项某某等人,项某某再将短信转发给被告人林某某等对应的货物接收人以核对数量;被告人张某负责组织、召集面包车到码头装货并运输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村或者石角村附近等地交付。
 
货物运达防城后,由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合伙将部分冻品对保、运输至南宁,林某某负责安排人员接收并清点受到冻品的数量,以及通过其收到项某某等人发送的短信核对数量,并雇请车辆将受到的冻品运输至南宁。
 
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共走私各类冻品入境843481件,共计8434.81吨;从2014年3月22日至6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共走私各类冻品入境22882件,共计228.82吨;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共雇请车辆运输各类走私冻品105462件,共计1054.62吨;被告人李某甲共雇请铁壳船拉运各类走私冻品入境5826件,共计58.26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在工作中发现项某某团伙自2013年3月以来,在越南组织冻品货源后,绕过设关地用铁壳船经中越界河北仑河从东兴走私入境,并组织人员在码头点数后用面包车等运输工具运到防城,再由林某某保货到南宁等地的线索,并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于2014年8月12日分别抓获被告人项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班某、许某、李某甲、张某、黄某甲。
 
3、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项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张某、黄某甲、许某某、班某、许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
 
(1)侦查人员依法对许某、许某某、班某租住的东兴市建材路107号3楼进行搜查时,从许某房间内搜查到与案件相关的手机三台及笔记本一批,在许某某及班某的房间内搜出手机及纸条一批,在客厅搜出手机一批,并依法对搜出的物品、书证予以扣押。
 
(2)侦查人员依法对林某某人身及其被抓获时住宿的防城区中景大酒店89016房间及其驾驶的桂P×××××黑色皇冠轿车进行搜查时,从林某某身上及酒店房间搜出手机6部、银行卡3张、记事本1本、记录纸若干张,并依法对搜出的物品、书证予以扣押。
 
(3)侦查人员依法对黄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从黄某甲房间卧室内搜出手机1部、香烟盒记录纸4张、便签本5本、对讲机3台,并依法对搜出的物品、书证予以扣押。
 
(4)侦查人员依法对李某甲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时,从李某甲房间卧室内搜出手机2部、笔记本8本及送货单、收据、印刷纸片、手写纸片等书证,并依法对搜出的物品、书证予以扣押。
 
(5)侦查人员依法对项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搜出手机2部、笔记本1本机一些纸片等物,并依法对搜出的物品、书证予以扣押。
 
(6)侦查人员依法对张某的房间进行搜查时,搜出手机4部并依法扣押。
 
5、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  及国家质检总局禁令公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规定,2013年1月1日至今,国家禁止从越南进境偶蹄类、禽类及其产品。
 
不同原产地的冻鸡爪、冻牛肉、冻牛肚、冻牛杂、冻猪肉等从越南疫区过境走私进入中国的偶蹄类、禽类及其产品,亦属此列。
 
6、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李某甲使用的138××××7575、138××××8970号码、林某某使用的139××××5349号码,许某某使用的139××××9486号码、张某使用的187××××2238、13977069353号码、项某某使用的138××××0055号码的短信往来记录。
 
许某某、项某某、林某某、张某、李某甲等短信往来中,有大量涉及走私冻品的内容。
 
在2014年2月9-10日许某某发给项某某的短信记录中,有2月9日被抓现货的10辆面包车车牌号码的记录。
 
7、查获现货有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清点记录、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实:
 
(1)2014年2月9日21时,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海上缉私一中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冯某、李某乙、余某、陈某、曾某、黄某乙分别驾驶桂P×××××、桂P×××××、桂N×××××、桂P×××××、桂P×××××、桂P×××××车牌的五菱小客车在东兴市江平镇江龙小学附近被查获,车内均装有印度产纸箱包装冻牛肉,分别为44件1.1吨、45件1.125吨、55件1.1吨、45件1.125吨、56件1.12吨、45件1.125吨。
 
因冯某、李某乙、余某、陈某、曾某、黄某乙无法提供货物合法证明而涉嫌走私,民警依法将车辆及所载货物予以扣留,并对冯某、李某乙、余某、陈某、曾某、黄某乙作出没收冻牛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2014年2月9日23时,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海上缉私一中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宋某、林柏铵、唐某分别驾驶悬挂桂P×××××、桂P×××××、桂P×××××车牌的五菱小客车在东兴市江平镇江龙村内土路被查获,车内均装有印度产纸箱包装冻牛肉,分别为56件1.12吨、56件1.12吨、45件1.125吨。
 
因宋某、林柏铵、唐某无法提供货物合法证明而涉嫌走私,民警依法将车辆及所载货物予以扣留,并对宋某、林柏铵、唐某作出没收该批冻牛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3)2014年2月1日,颜仪驾驶桂P×××××车牌的五菱小客车装载走私冻货一批,在东兴市江平镇附近海关民警查缉时弃车逃跑,民警依法将车辆予以扣留并移交给东兴市工商局予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鸡永霞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李某甲有三条船,平时和龙先武一起帮“项二”从越南运走私冻货到东兴,且其开设有一张农业银行卡给李某甲使用。
 
其没有参与,具体做工的情况不大了解。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11月开始安排车辆帮林某某将从越南走私到东兴的冻品运到南宁周边交货,在其安排的车辆中,自己的有5辆车,都是雇请司机驾驶,有时还雇请其他车辆一同运冻品。
 
经核对民警出示从中国移动调取林某某使用的139××××5349手机号码的短信记录,记录中18277076188号码的信息是其发给林某某的,内容主要是有关运冻品的车牌号码。
 
经核对,其从2014年3月6日到2014年5月23日一共帮林某某请了310辆商务车运冻品。
 
3、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阿粉”的雇请,驾驶其桂P×××××面包车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帮运走私冻品,从望海楼码头、红石沟船厂码头等地运到防城水营附近的货场或者防城新汽车站附近小巷过驳给蒙派克面包车等,听说这些货是“项二”的。
 
2014年6月27日晚28日凌晨,其到东兴市望海楼码头装运冻品,装车时是“班大”和他老婆“班大婆”点数,装满后“班大婆”还给他开了一张票,其就按照对讲机指挥开往防城方向,到东兴市楠木山村被东兴海关抓获。
 
车上装的都是冻的动物内脏,每件20公斤,总量1.5吨左右。
 
另在2014年6月24日或25日,其在滨海公路红花路口附近也被执法部门缴获过一车冻品。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肥仔”的雇请,于2014年2月9日驾驶其桂P×××××小客车从东兴北仑河边工地码头旁装运了一车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牛肉,在东兴市江平镇江龙村土路旁被海关查扣。
 
车上装了40来件冻牛肉,总数约一吨。
 
5、证人冯某、李某乙、余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分别受“老搞”的雇请,于2014年2月9日驾驶小客车从东兴北仑河边工地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牛肉,在东兴市江平镇江龙附近的空地被海关查扣。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二哥”的雇请,于2014年2月9日驾驶其桂P×××××小客车从东兴北仑河边工地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牛肉,在东兴市江平镇江龙村土路被海关查扣。
 
车上装了40来件冻牛肉,总数约一吨。
 
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手机号为130××××6664、车牌数字为“6664”面包车的人的雇请,于2014年2月9日驾驶其桂P×××××小客车到东兴北仑河边工地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牛肉,在东兴市江平镇江龙小学附近空地被海关查扣。
 
车上装了50来件冻牛肉,总数约一吨。
 
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受“周三”的雇请,于2014年2月9日驾驶其桂P×××××小客车到从东兴北仑河边工地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牛肉,在东兴市江平镇江龙小学附近的空地被海关查扣。
 
车上装了50来件冻牛肉,总数约一吨。
 
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华仔”的雇请,于2014年2月9日驾驶其桂P×××××小客车到东兴北仑河边工地码头装载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牛肉,在东兴市江平镇江龙村土路被海关查扣。
 
车上装了40来件冻牛肉,总数约一吨。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其从2013年3月份开始,帮“阿叔”(项光胜)、“三哥”(姓符)、“伟哥”(利常伟)、“斌哥”(黄丰斌)等老板做走私冻货。
 
其找了“肥仔”、“李二”负责到越南开柜点数、联系越南代理以及请船;找了“死粉”和“二傻”负责请车;其他做工的人其叫“黄六”帮请,“黄六”请了“阿超”、“班大”、“班大”的老婆、“黑二”、“黄仔”、“黄六”的老婆等等,在码头做工的越南搬运工是“黄六”的老婆帮请的;“黄六”还负责帮请看路仔,“黄六”自己也看路。
 
“李二”、“肥仔”按照其指示到越南码头开柜点数,安排将冻货装船。
 
“阿超”、“班大”、“黄仔”等人负责在码头点数对数,由“班大”的老婆将柜号、车牌号、件数编辑短信发送给其,同时根据每车装载的数量,开一张小票给司机,司机根据纸条上记载的地点卸货。
 
其联系防城接货人后,会把“班大”老婆发给其的包含有柜号、车牌号、件数的短信转发给接货人,接货人按照其发的短信和面包车司机核对。
 
做工的费用一般是老板做工前拿给其。
 
走私的冻货是冻牛肉、冻鸡爪、冻鸡翅、冻猪头皮、冻猪肚等。
 
在走私过程中,其通过187××××8833、138××××0055两个号码与做工的人联系,大部分是用138××××0055这个号码接收开柜点数的短信、在码头装车点数的短信、收发车码件数、与防城接货人对数的短信以及和做工的人通话。
 
手机号139××××9486是“班大”老婆用,她通过这个号码把走私入境的冻货件数、柜号、装车的车号发短信给其;138××××8970、138××××7575这两个号码是“李二”使用,他用这两个号码把在越南开柜时点数的情况发短信给其。
 
经核对《138××××0055号码短信资料》,其从中挑选出“班大”老婆使用139××××9486号码将码头点数情况发送给其的短信,这些“短信全部是关于其走私冻货时,“班大”老婆及其他人在码头点数的情况。
 
《139××××9486号码发送短信至138××××0055号码汇总表》,里面的短信全部是“班大”老婆发送给其的短信,内容与《138××××0055号码短信资料》的一致。
 
这些短信是“阿超”、“班大”、“班大”的老婆等人在中国码头将冻货的柜号、在越南开柜点数的件数、在中国码头实际件数、装运每柜冻货的面包车车牌码、每柜冻货是属于哪个老板的这些信息汇总到“班大”老婆处,再由“班大”老婆编辑成短信发送给其。
 
经其确认,《码头做工数量统计表(2013.12.31—2014.6.28)》)是根据其确认的短信汇总表统计出来的码头做工数量。
 
涉及的总柜数为580柜,总“实件数”为840739件,总“码头件数”为843481件,总“车数”为11109车次。
 
在防城的接货人其没有见过,接货人的电话号码其记得其中一个尾号是“5349”,从侦查人员制作的《138××××0055号码短信资料》中,其确认139××××5349这个号码是接货人的号码。
 
经其核对,侦查人员制作的《项某某发给139××××5349防城接货人柜号统计表》(以下简称《“5349”柜号统计表》)涉及的短信与《138××××0055号码短信资料》短信内容一致。
 
其发给“5349”防城接货人的冻品数量,在越南点数实件数是22895件,在东兴码头件数是22882件,车数是271车次。
 
此外,其在走私冻货过程中,2014年2月9日在江平镇江龙村被海关缉私部门抓获10辆面包车。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老公班某从2013年初开始帮“项二”走私冻货点数,4、5月份其弟弟许某也到码头、货场点数,7、8月份其开始帮“项二”点数,一直到2014年7月份。
 
一般是“黄六”电话通知其,“李二”和“肥仔”负责到越南开柜点数、叫船拉货,许某和“阿裂”负责安排面包车和搬运工装货,黄某甲、黄某甲老婆、其老公、许明勇清点面包车的装货数,给面包车开单,单上写有日期、柜号、面包车车牌号码、司机联系电话号码、货物的件数等信息,一式三份,两份交给面包车司机,另外一份交给其。
 
经其统计,再把货主代号、柜号、面包车车牌码、车总数等信息发给看路仔;把货主代号、柜号、面包车车牌码、车总数、开柜件数、码头装货件数等信息发给防城接货人和老板“项二”。
 
其用139××××9486手机号码帮“项二”收发短信,发给老板“项二”的短信记录的冻品件数就是实际从越南走私偷运到中国东兴的数量,已经在东兴装上车运出去了。
 
走私的货物全部是冻品,例如冻牛肉、冻鸡翅、冻鸡脚、冻猪脚等。
 
最重的是牛百叶,每箱40公斤。
 
最轻的是猪脚,每箱只有10公斤。
 
大部分货物是每箱20公斤到25公斤之间。
 
这些冻品是拉到石角、防城交货给下家。
 
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在江平被海关扣了十辆面包车的冻货,其发给“项二”的短信里标注了当天面包车被抓的情况。
 
根据其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7日号码139××××9486和号码138××××0055的短信来往记录》和《139××××9486号码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短信记录》里面筛选出来的收发的短信,制作的《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4日数量统计表》,经其核对,确认表中的数据无误。
 
经统计,“项二”走私团伙一共走私了580个柜冻品,实际走私到中国装上面包车的冻品数量是843481件,车数是11109车。
 
根据《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4日数量统计表》,从中筛选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凌晨的数据,制作成《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凌晨数量统计表》,经其核对,数据无误。
 
期间“项二”团伙一共走私了68个柜冻品,在越南开柜的冻品数量是105477件,在中国装上面包车的冻品数量是105462件,车数是1432车。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某天,“那梭六”找到其和“粉五”商量一起做走私冻品生意,“那梭六”、“粉五”负责找货源、买通执法部门、管理账目、安排南宁接货的货场等;其负责具体操作,请车、请看路仔以及在防城区水营村找驳货的货场等。
 
每次做工前“粉五”把其手机号码告诉东兴的老板,东兴老板会发短信到其139××××5349手机上,信息的内容有装冻品的集装箱箱号、冻品件数。
 
从东兴运货的面包车司机随车带一张写有装载冻品数量的票据,冻品到货场过驳到其请的大面包车上,就把清点的数量写成票据,交给司机随车带到南宁货场。
 
“那梭六”、“粉五”和其一起做走私冻品生意时,“粉五”管账,每次将费用打其银行卡上或直接给其现金,其再将工钱分给司机、看路的、水营货场等。
 
冻品是从越南经东兴走私进来的,有冻牛肉、冻牛杂、冻鸡脚等。
 
冻牛肉是标准件,20公斤/件,最轻的是冻鸡脚10公斤/件。
 
侦查人员根据其确认的短信记录,筛选出138××××0055号码发送给其的短信,以及其转发给15296128581号码的对应短信,制作了《东兴发货老板使用138××××0055发码给林某某的短信》、《林某某转发给15296128581号码的短信》两份表格,经其核对,该表格与短信原件内容一致。
 
都是其使用139××××5349手机号码接受和转发的短信。
 
138××××0055号码使用人是东兴发货老板,15296128581号码是“老朱二”(朱启殿)。
 
根据上列表格,整理制作的《138××××0055号码发码给林某某139××××5349号码的短信整理统计表》,经其核对,短信中反映总共是15柜冻品,合计22895件冻品。
 
4、被告人许某供述,从2013年5月份始,“黄六”请其姐夫班某、其四姐许某某和其到码头帮忙点冻品数,经他们清点后报给许某某,许某某负责把记录的单子汇总,并通过短信把数量和装运冻品的面包车牌等信息发码出去。
 
5、被告人张某供述,经朋友介绍帮“项二”请车运走私冻品,从2013年8月底到2013年12月份是其一个人帮“项二”请车,后因“项二”做的冻品越来越多,从2013年12月底,“项二”叫“二傻”帮请车运走私冻品,其就和“二傻”一起帮请车,到2014年6月底,因为海关加大打私力度,其不敢帮“项二”请车了。
 
走私冻品有冻牛肉、冻鸡脚等,冻牛肉大概一件是20-25公斤,冻鸡爪大概10几公斤一件。
 
6、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大约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到2014年5月份,其一直帮“黄六”和“项二”在东兴北郊十四队码头、水厂码头清点走私冻品数量,“班大”及“大姐”的弟弟“阿超”也在码头负责点数,都是由“黄六”安排。
 
其清点每辆面包车装的冻品件数,然后把件数、面包车车牌和司机电话号码报给“大姐”,由“大姐”统计汇总后,用手机发短信报给看路的人。
 
冻品有冻鸡爪、冻牛肉,最轻的一件是10公斤,重的是20公斤
 
7、被告人班某供述,其从2013年5月份开始帮“项二”、“黄六”做走私冻品。
 
先是负责看路,到2013年6月份,其负责到上货码头清点走私冻品的数量,一直做到被抓为止。
 
点数的五人工钱是“黄六”给的,“项二”、“黄六”还请“李二”、“肥仔”去越南接货;请“阿列”和其小舅子许某在码头理货;请其和“黑二”、其老婆、许某某、“黄仔”、“黄仔”老婆“黄妹”等人在码头点数,“黑二”负责踩船。
 
其与许某某、“黄仔”、“黄仔”老婆“黄妹”等人清点每辆面包车装运的数量。
 
“黄六”安排许某某发送冻品数量短息给防城接货人,许某某用139××××9486号码发送的,这个号码一直是她使用。
 
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5月份,“肥仔”找其雇请铁壳船去越南运冻品,后了解到“项二”是老板。
 
每次是“肥仔”联系其去越南的绿林口码头或者成达码头,其负责打电话请中国的铁壳船装冻品,同时其还负责指挥铁壳船将“开柜”的冻货按柜号分不同的船装船。
 
“肥仔”不在的时候,其也会负责去越南联系装船,办理“开柜”事宜,等走私冻品都装好船后,再把柜号、件数编成短信发给“肥仔”或者“项二”。
 
其帮“项二”雇请铁壳船装货,以前记录有账本,但被其丢掉了;还有一个蓝色的笔记本记录了2013年4月份到6月份做工的情况,记录有具体船号,这本笔记本被扣押了。
 
整理出的《李某甲在扣收款收据、收据,收货单数据整理材料》,其核对无误。
 
其在2014年4月份到6月,帮“项二”雇请船只运走私冻品5826件入境,都是一些冻牛肉、冻牛杂、冻鸡肉,每件最少是10公斤,最多是25公斤,5826件至少是58.26吨。
 
(四)辨认笔录
 
1、被告人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项某某辨认出其供述中提到的项光胜(阿叔)、班某(班大)、张某(死粉)、黄汉标(黄六)、许某某(班大老婆)、符爱静(三哥)、黄丰斌(斌哥)、黄某甲(黄仔)、李某甲(李二)、利长伟(伟哥)、许某(阿超)、龙先武(阿龙)、鸡永霞(李二老婆)。
 
2、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其供述中提到的黄良生(粉五)、朱启殿(老朱二)、林大发、周某、李启国(那梭六)。
 
3、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辨认出其供述中提到的黄某甲、赖秀艳(黄某甲老婆)、项某某(项二)、张某(粉哥)、徐义强(黑二)。
 
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黄某甲、班某、黄某甲及其证人鸡永霞、周某、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经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其供述的同案人或陈述里所提到的本案被告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和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问题。
 
经查,根据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走私冻品过程中,在项某某的组织下,龙先武和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到越南开柜验货、点数,并安排铁壳船到越南装载货物运往东兴非设关地码头,徐义强负责清点船上的冻品数量;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根据项某某、“黄六”的安排负责在面包车装车过程中清点、记录冻品的数量,并由许某某汇总后将冻品件数及相应柜号、面包车车牌号码、车数等情况编辑成短信息发送给项某某等人,项某某再将短信转发给被告人林某某等对应的货物接收人;被告人项某某还安排被告人张某负责组织、召集面包车到码头装货并运输至防城等地交付。
 
货物运达防城后,由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对保将冻品运输至南宁,林某某负责安排人员接收并清点收到冻品的数量,以及通过其收到项某某等人发送的短信核对数量,并雇请车辆运输至南宁。
 
并有查获现货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并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起诉书指控本案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
 
被告人项某某和林某某均在各自的走私环节中起到组织、领导主导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项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不是主犯的意见不成立。
 
二、指控各被告人参与走私冻品数量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1、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走私冻品的数量。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负责清点、记录面包车在东兴码头所装冻品的数量,并由许某某汇总、统计后将他们清点、记录收到冻品的件数的结果及相应柜号、面包车车牌号码、车数等情况编辑成短信发送给项某某。
 
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许某某发送给项某某的短信记录,并经许某某、项某某充分核对,根据短信内容及他们确认出的一致数量,可以证实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项某某、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共同参与走私冻品的数量为843481件。
 
虽然短信只能证实被告人参与的件数,但根据被告人供述一致证实,本案各类冻品每件的重量规格有10公斤、20公斤、40公斤不等,最低为冻猪脚每件10公斤;而本案查扣冻品现货都是每件20公斤。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最低的10公斤一件计算,843481件折算为8434.81吨。
 
2、被告人张某参与走私冻品的数量。
 
被告人张某负责组织、召集面包车到码头装货并运输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水营村或者石角村附近等地交付,经查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项某某等人走私入境的冻货都是由张某雇请车辆运输的,2014年1月1日之后,才有绰号“二傻”的人加入共同负责雇请车辆。
 
据此,根据许某某发送给张某的数量短信统计,可以证明张某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间参与走私冻品105462件,以每件10公斤计算共计1054.62吨。
 
3、被告人林某某走私冻品的数量。
 
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某根据老板的安排,把相应的冻品信息发送给不同的接货人,根据项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项某某发送给林某某的短信,能证实从2013年3月22日至6月28日,由项某某组织走私入境并由林某某安排人接货的冻品有15个柜,这15个柜在项某某发送给林某某的短信中均体现有相应的柜号,而且均能从许某某发送给项某某的短信中找到对应的柜号。
 
因此,经核对许某某发送给项某某的短信,能够查明由林某某接货的这15个柜包含的冻品件数一共是22882件,共计228.82吨。
 
4、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走私冻品的数量。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甲和在逃的龙先武负责组织、安排铁壳船到越南装货,并经北仑河运往东兴市北郊十二队、十四队码头等非设关地码头。
 
但许某某发送给项某某的短信无法区分哪些货是李某甲雇请的铁壳船运的,哪些是龙先武雇请的船运的,因此,无法用短信证据来证明李某甲参与走私的数量。
 
侦查人员从李某甲的家里扣押到了李某甲去越南装货时,在越南码头点数的人用各类收款收据给每只接货的船开具单据,反映出相应船只接到冻品数量。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这些单据统计的结果,证实李某甲共帮项某某团伙雇请铁壳船运各类走私冻品入境5826件,共计58.26吨。
 
综上,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实施或参与走私冻品数量的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许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走私的数量和种类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张某、李某甲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某某、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张某、李某甲在项某某等人的组织或雇请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张某、李某甲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被告人走私冻品无超过25吨,均属于犯罪情节严重,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项某某、林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张某、李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项某某、林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张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及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甲、班某、张某、李某甲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手机22部、对讲机4部系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班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2部、对讲机4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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