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世权),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
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廖某受刘坤旭(另案处理)雇请,负责请车拉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按照刘坤旭指示,雇请了五菱面包车、别克商务车等共计49辆车从东兴运冻牛杂运至南宁。
次日10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南宁横县六景镇民源物流公司停车场查获五菱面包车、别克商务车共12辆、过驳冻品的大货车1辆及冻品一批。
后经清查,每件净重20kg,共计1376件,总净重27.52吨。
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海关法规,规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笔记本记载的49辆车非其雇请,其只是从他人处抄录相关雇车信息,便于统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廖某受刘坤旭(另案处理)雇请,负责请车运输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以及现场指挥车辆到码头装货、记录请车情况以及与司机结算运费等事项。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廖某按照刘坤旭指示,雇请车辆到东兴市关帝庙斜对面的“大仓”码头,将从越南偷运入境的冻牛杂运至南宁。
次日凌晨,受雇车辆在南宁横县六景镇民源物流公司停车场开始将冻牛杂过驳至赣C×××××大货车。
当日10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该停车场当场查获五菱面包车、别克商务车共12辆、过驳冻品的大货车1辆及冻品一批。
后经清查,该批冻品为牛喉、牛肚、牛筋、牛百叶、大牛筋等冻牛杂,原产地印度,白色纸盒包装,共计1376件,每件净重20千克,总净重27.52吨。
经检验建议,该批冻品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上午,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有人从越南走私冻品入境,并运至南宁周边地区过驳至大货车上运往外地。
民警于当日上午10时许在广西南宁市横县六景镇景泰路民源物流公司停车场内查获涉嫌走私车辆13辆,查扣涉嫌走私入境冻牛杂27.52吨,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苏某、梁某甲、杨某等三人。
当晚11时许,在东兴市那超路382号太康酒店大堂内,抓获被告人廖某。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廖某处扣押ETON牌手机一台(含号码为151××××3513、157××××8690的SIM卡两张)、笔记本两本、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1张;纸片8张、SIM卡两张(号码为135××××7607、136××××7712);从司机黄某丁处扣押冻牛杂1.38吨;从司机张某处扣押20kg/件的冻牛杂共84件;从司机吴某处扣押冻牛杂1.74吨;从司机黄某丙处扣押20kg/件的冻牛杂83件;从司机黄某乙处扣押冻牛杂1.48吨;从司机曾某处扣押冻牛杂1.02吨;从司机何某甲处冻牛杂1.46吨;从司机陈某甲处扣押冻牛杂1.4吨;从司机韦某甲处扣押冻牛杂0.92吨;从司机谢某处扣押20kg/件的冻牛杂73件;从司机李某处扣押到冻牛杂1.9吨;从司机周某甲处扣押冻牛杂11.48吨。
3、清点记录、磅码单,证实在当事人及见证人的共同见证下,办案人员于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对涉案查扣的13辆车上的印度产冻牛杂进行清点并称量。
经核算,该批印度产冻牛杂共计1376件,重量合计27.52吨。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出生于1969年12月4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何某甲、陈某甲、韦某甲、谢某、吴某、李某、黄某丙、黄某丁、朱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直接受廖某的雇请或经其他司机介绍,驾车到东兴关帝庙大仓码头装运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牛杂,在码头领取1200—1600不等的运费、写有“8”的纸片、印有企鹅标识的纸片及打印有各路段控车人的联系电话的纸片后,按照控车人的指示驾车至南宁横县六景镇景泰路民源物流公司的停车场,排队等候或正在将冻牛杂过驳至赣C×××××大货车时,被海关当场查获。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其二人受手机号为187××××6594的广西男子雇请,运输冻品至长沙,次日8点多钟,其按照指示开车到南宁横县六景镇景泰路民源物流集团停车场内等货。
大约过了半小时,共有18台贴有企鹅图案的面包车、商务车陆续将运输的冻品过驳至其驾驶的赣C×××××大货车,后被海关查获。
经清点,其车上冻品为白色纸箱包装的印度产冰冻牛杂,共有574件,每件净重20公斤,总净重是11.48吨。
3、证人骆某、陈某乙、梁某乙、何某乙曾的证言,证实四人受廖某雇请,驾车到东兴关帝庙大仓码头装运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牛杂,在码头领取1300或1500元不等的运费、写有“8”的纸片、印有企鹅标识的纸片及打印有各路段控车人的联系电话的纸片后,按照控车人的指示驾车至南宁横县六景镇景泰路民源物流公司的停车场,将车上的货物全部过驳至赣C×××××大货车后离开。
4、证人苏某、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一驾驶白色丰田车的男子欲租用南宁横县六景工业园民源物流公司停车场过驳货物。
3月17日凌晨3点左右2辆冷柜车开进停车场,随后陆续有载有冻货的面包车开进停车场,搬运工从面包车上将冻货搬至冷柜车,10时左右被海关查获,停车场共有10多辆面包车和一辆货车被查获。
5、证人杨某、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证实梁某丙接“七哥”通知,找杨某、杨义明、梁某甲、梁贵活等7人到南宁峦城搬运冻货。
2015年3月17日按照手机号为139××××9317的防城港老板黄宏宁的通知,到南宁横县六景镇民源物流的货场从面包车搬运冻货到一辆大货车后在旁边休息,海关查获正在过驳冻品的另一辆大货车及面包车,其四人同时被抓获。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廖某供述,2015年3月16日,其受刘坤旭(绰号“刘四”)雇请,帮请车运走私冻品从东兴到南宁过驳大货车。
其按照刘坤旭指示,雇请了五菱面包车、别克商务车等共计49辆车到东兴市关帝庙斜对面的“大仓”码头装偷运入境的冻牛杂,运至南宁过驳到大货车运往外省。
装货时其在现场,出发前给每个司机一张写有8字的纸及一张企鹅图案的纸,给面包车司机1300元运费,给别克商务车司机1500元运费;并给司机一张写有控路电话的纸,让他们到指定地点后联系控路的人。
在其身上搜查出两本笔记本,记录其帮刘三、刘四请车运输走私冻品的车号、请车时间、车辆拉货上南宁途中走棍、进村等所产生的费用等情况,这些费用都是刘三、刘四承担,通过其将费用支付给司机,所以其要进行记录,以方便将费用情况告诉刘三、刘四以及与司机结算。
其中,①号笔记本记录的时间是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6日,②号笔记本记录的时间是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5日。
这些笔记本内容都是其本人记录的。
经核对,2015年3月16日,其总共雇请了49次面包车、商务车。
其中的18辆车与海关缉私分局于3月17日在南宁横县六景镇民源物流公司停车场当场查获的12辆车以及从查获的大货车司机周某甲处扣押的单据上记载的6辆车完全对应。
这些车主是其电话雇请的,有些是其通过司机帮联系的,其将车牌号、司机姓名进行汇总。
(四)鉴定意见
关于走私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聘请,对涉案27.52吨冻牛杂进行鉴定。
经鉴定,该批走私冻品种类为冻牛杂,共27.52吨,原产地印度,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鉴定意见依法通知被告人廖某。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东兴市关帝庙附近的大仓码头(非设关码头)及附近环境进行了现场勘查;涉案司机周某甲、朱某、黄某丁、谢某、陈某甲、李某、吴某、韦某甲、曾某、黄某丙、黄某乙、张某等人指认从越南走私冻品入境的大仓码头现场、各自驾驶的车辆及运输的冻品。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辨认出雇请其请车的保货老板“刘四”刘坤旭;证人黄某乙、曾某、何某甲、陈某甲、韦某甲、谢某、黄某甲、骆某、陈某乙、梁某乙、何某乙均辨认出雇请其运走私冻货的车头“光头廖”、“光头佬”,即被告人廖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犯罪通谋,协助他人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冻牛杂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减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ETON手机一部,系被告人廖某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冻牛杂27.52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ETON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冻牛杂27.52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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