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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田东县。
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受一陌生男子的雇请,到靖西市中越边境装载冻品运往南宁市,运费9000元。
 
当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货车到达靖西市岳圩镇附近沿边公路等候装货,后在陌生男子的指路下驾车经靖西市岳圩镇中越797号界碑附近的通道(非设关地)进入越南境内货场,搬运工将冻品装上桂L×××××货车,黄某某清点冻品件数后,于同月12日上午驾驶桂L×××××货车从越南货场经中越797号界碑附近的通道返回中国境内。
 
同日下午15时许,当货车行驶至靖西市化峒与同德岔路口路段时被靖西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检查,该货车上装有冻鸡爪净重8.32吨,冻猪肚净重16.5吨。
 
经检验,该批冻品系我国禁止入境的货物。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的物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驾驶车辆以绕关方式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冻鸡爪、冻猪肚从越南偷运至我国境内,货物重量达24.82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9000元的运价同意接受他人的雇请到中越边境拉运冻品到南宁市。
 
当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按照雇请人的指引驾驶桂L×××××货车沿靖西市岳圩镇沿边公路一直抵达中越797号界碑边境通道进入越南境内的货场等待装载冻货,12日晚装好货后,于凌晨5时许驾车原路返回中国境内后即开往南宁方向,15时许,当行驶至靖西市化峒镇往同德乡公路路段时被靖西市公安局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查,桂L×××××货车装载有冻鸡爪555件,净重8.32吨,冻猪肚1100件,净重16.5吨,共计24.82吨。
 
经检验鉴定,上述走私的冻品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物品,检验检疫部门建议予以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物证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车辆及装载的货物,证实:靖西市公安局警察于2016年2月12日在靖西市化峒镇往同德乡公路路段查扣了黄某某驾驶的桂L×××××货车及车上装载的冻品,并已照相取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移送案件通知,证实:靖西市公安局警察于2016年2月12日15时许在靖西市化峒与同德岔路口设卡截获运送走私冻品的嫌疑车辆12辆,其中有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桂L×××××货车及装载的冻品,因无任何合法手续和证明,涉嫌走私犯罪,靖西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将案件移交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办理。
 
2、搜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员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桂L×××××货车上查获并扣押了冻鸡爪555件,净重8.32吨;冻猪肚1100件,净重16.5吨,货车一辆以及一张送货单和一张过路收费单据。
 
被告人黄某某在场并签字确认。
 
3、送货单,证实:被查扣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如下:桂L×××××,货物件数为2354及相关通讯手机号码。
 
被告人黄某某签字确认。
 
4、高速公路收费收据,证实:桂L×××××车辆于2016年2月10日21时6分29秒从靖西收费站处出口,入口站为田东收费站。
 
被告人黄某某签字确认。
 
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以件为单位对走私冻品进行过磅称重。
 
6、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勘验、检查、现场方位图及现场辨认笔录
 
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市岳圩镇利兴村中越边界797号界碑附近,为非设关边境通道。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侦查机关指认了其驾车到靖西市岳圩镇797号国界碑越南境内的货场装载冻品的现场。
 
四、鉴定意见
 
经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鉴定:黄某某从越南境内拉运的冻鸡爪、冻猪肚系无中国检验检疫机构证书等合法手续的物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
 
建议作销毁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鉴定意见未表示异议。
 
五、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黄某某所使用的手机相关数据进行提取与固定。
 
被告人黄某某签字认可。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有个人打电话叫我到靖西县岳圩镇装货运到南宁,运费9000元。
 
这个价钱是平时运费的3倍。
 
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开车去岳圩镇,晚9点左右,一辆小面包车上的人叫我往越南方向走,大约十几台大货车也一起走。
 
后来车开到一片空地装越南货,后来知道是中越边境797号界碑。
 
我见桂A×××××车司机黄富院等二十几台中国货车对接二十多台越南货车也在装货。
 
12日凌晨4点左右货装好了,越南人说可以开车回中国了。
 
返回的路上都有人指点怎么走,12日下午2点左右到新民乡快到化峒的时,就被靖西公安局警察查获了。
 
从我货车上查扣的车辆通行费单是记录我2月10日晚上7时许从田东上高速到靖西下高速的具体时间和交纳通行的费用。
 
查扣的红色送货单是我装好越南货后,货主的马仔给我的,并和我说路上有意外的话就拨打送货单上记录的电话。
 
货到南宁后按单收取运费。
 
送货单上记载有我送货的数量、路上遇到麻烦时的通讯手机号码及收货人电话号码。
 
以上证据经庭上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任何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出境官方检验检疫证书,无我国检验检疫部门入境检疫审批的情况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帮助他人从越南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24.82吨冷冻禽畜类货物进境,到岸又绕关避开检查秘密转运进入内地。
 
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黄某某出于牟取高额运输费用的目的,接受走私罪犯的雇请,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黄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
 
黄某某辩解称其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黄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态度以及案发前后的表现,可决定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因公诉机关未向本院移交扣押的相关证物、物品,故本院不作处理。
 
为维护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打击走私违法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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