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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11月29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廖某某,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照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2月31日,犯罪单位某公司(已判决)注册成立,罪犯洪清固(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司股东,工商资料登记出资比例为洪清固占59%、陈某某占41%,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洪清固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陈某某负责联系国外客户。
 
2013年间,洪清固代表某公司与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共同出资从境外走私檀香紫檀,后由陈某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迪拜联系檀香紫檀的卖家查看货物、商议价格、支付货款、邮寄提单回国等,陈某某还与洪清固商定使用棉毛巾遮挡檀香紫檀,以逃避海关检查。
 
同年9月4日,犯罪单位某公司以“棉毛巾”为品名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一批木材,当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从中查扣红木981根。
 
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740根(净重20.0071吨)为檀香紫檀,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檀香紫檀价值为1320.4686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菲律宾马尼拉市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境外缉捕小组抓获,次日被遣返回厦。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出示、宣读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单位某公司伙同他人,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进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系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其到案后规劝涉案人员谢某投案自首,请求予以查证;2.请求法庭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陈某某到案后规劝涉案人员谢某投案自首,请求予以查证。
 
综上,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犯罪单位某公司(已判决)注册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罪犯洪清固(已判刑)均系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为陈某某。
 
其中,陈某某负责联系国外客户,洪清固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
 
2013年间,洪清固代表某公司与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共同出资从境外走私檀香紫檀,后由陈某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迪拜联系檀香紫檀的卖家查看货物、商议价格、支付货款、邮寄提单回国等,陈某某还与洪清固商定使用棉毛巾遮挡檀香紫檀,以逃避海关检查。
 
同年9月4日,某公司以“棉毛巾”为品名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一批木材,当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从中查扣红木981根。
 
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740根(净重20.0071吨)为檀香紫檀,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中的物种;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檀香紫檀价值为1320.4686万元。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菲律宾马尼拉市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境外缉捕小组抓获,次日被遣返回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扣在案的檀香紫檀、电脑等物证、同案犯洪清固、同案人林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洪某、胡某、吴某、马某、姜某、郭某、宋某的证言、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单、销售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货报告、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价格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厦门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所附信件等材料、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陈某某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某公司伙同他人通过走私进口檀香紫檀牟利,并负责在国外联系卖家、采购檀香紫檀等具体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到案后曾规劝涉案人员谢某回国投案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侦查机关回函及提交的相关信件等材料已证实,陈某某归案后虽有规劝谢某投案自首的行为,但谢某至今尚未实际到案,故依法不应认定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犯罪单位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以某公司名义伙同他人,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进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价值达1320.468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走私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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