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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蔡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6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公一刑诉〔2017〕2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6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住腾冲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住腾冲市**镇**村**社**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7年3月1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住腾冲市**乡**组**号,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7年3月1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逮捕,同年6月1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750********,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住腾冲市**镇**村**社**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7年4月6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蔡兴发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与缅甸黄牛卖家谈妥准备收购一批缅甸黄牛并由卖方负责将黄牛从候桥镇风吹垭口附近的便道走私到中国猴桥镇灯草坝进行交易。2月28日7时许,缅甸黄牛卖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及一黄姓男子(另处)从缅甸“八段”(地名,音)将29头黄牛赶往中国境内猴将牛交给“小蔡”(经查为蔡林金,在逃),出发后,王某某按照缅甸卖家提供的联系方式电话通知“小蔡”(蔡某乙)已经从缅甸出发。8时许,蔡某乙邀约被告人蔡某某在猴桥镇风吹垭口附近等待王某某等人从缅甸赶来的黄牛。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及黄姓男子经腾冲市猴桥镇风吹垭口将29头黄牛走私入境到达中国境内猴桥镇的西山河便道交接给已经在路边等候的蔡某乙和蔡某某。交接后,黄姓男子返回缅甸,蔡某乙一方允诺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每人100元,雇佣二人继续帮忙将走私入境的黄牛继续赶到猴桥镇灯草坝,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同意后,四人赶着29头黄牛继续往猴桥镇灯草坝方向行走。当日16时许,当四人到达西山河便道入境约7公里处被执行查缉任务的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缅甸黄牛29头,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当场抓获,蔡某某和蔡某乙则乘机从现场逃脱。被告人蔡某某从现场逃脱后于2月28日下午17时30分许电话通知马某某所购买的29头黄牛被海关查获的情况。被告人马某某得到消息后于2月28日21时30分许到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

2017年3月1日,经依法对查获的29头缅甸黄牛进行称量,涉案的29头黄牛净重7.6吨。同年3月13日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走私入境的29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44400元。

2017年4月6日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到蔡某某家走访,蔡某某向民警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蔡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将国家禁止进境的29头缅甸疫区黄牛走私入境,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缅甸疫区的黄牛还与他人共谋走私,系本案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受雇实施走私缅甸疫区黄牛入境,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二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 晓 东   

2017年7月2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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