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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龚某某、陶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7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镇**居委9组6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7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镇**居委9组6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二人为了找点钱,想到山林中的黑塔子树能够卖钱,于是决定去别人山林中盗窃他人的黑塔子树用于贩卖。之后,由龚某某一人携带挖锄、据子等工具来到石会镇青山村杨家沟被害人陶某某的自留山林里面,盗挖一棵重达两百多斤的黑塔子树,次日,龚某某喊了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帮忙将在陶某某山林里挖的黑塔子树运回家中,栽种在自家门前的土地里面,之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给予销售。
在第一次盗窃之后几天,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又决定到第一次盗窃黑塔子树的山林盗挖树木,于是二人又携带挖锄等工具到达杨家沟陶某某的自留山林里面,盗挖一棵“三颗针”的黑塔子树,并搬回家中,栽种在自家门前的土地里面。案发后,龚某某、陶某某将该黑塔子树返还给被害人陶某某。
经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盗窃的两棵黑塔子树价值共计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辨认笔录:
6.黔江区发改委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远军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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