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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范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住重庆市大足县**镇**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三次采取翻墙进入小区后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翻墙进入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万科渝园”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该小区15-5的家中,将其放置在客厅皮包中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盗走。
2.2017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翻墙进入重庆市渝北区果塘路8号“常青藤”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该小区21-5的家中,将放置在客厅充电的1部价值人民币1594元的iphone6 plus手机及手机充电线、耳塞盗走。随后,范某某又翻窗进入隔壁的21-6被害人傅某某的家中,将3条项链、2个吊坠、1枚戒指、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手机充值卡10余张(面值100元或50元)、1元面值的美元4张、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苹果手机1部盗走。之后,范某某用所盗手机充值卡给自己的手机(15998949318)充值人民币200元,其余充值卡销赃获款1000余元;将项链、吊坠以及戒指销赃获款3000余元;将苹果手机销赃获款170元。
3.2017年3月25日前后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翻墙进入重庆市江北区“保利山庄”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汪某某位于该小区43-3的家中,将飞天茅台酒1瓶、珍品台酒1瓶、世博台酒1瓶和XO洋酒2瓶盗走。之后,范某某在微信上将所盗5瓶酒销赃获款3100元。
2017年4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iphone6 plus手机、手机充电线、耳塞以及4美元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门 丽   
2017年6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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