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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马某某租赁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花园社厂房,无证经营摩托车零部件加工及销售。被告人马某某雇佣工人进行金属表面加工后,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6年6月16日,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北碚区环保局监测,该厂外排地沟余水中的总锌含量为1.80×102mg/L,超出国家标准36倍。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环境现场监察记录单、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17年6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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