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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罗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酉阳土家族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渝H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6线由**镇向**乡方向行驶,当18时50分许行驶至G326线58KM+550M路段时,罗某甲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冉某某撞倒并致冉某某当场死亡。经重庆市酉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罗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勘记录及照片;
5.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罗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丽   
2017年4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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