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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盛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新华书店外黄桷树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5元。
2017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第一国际”公交车站牌旁,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1元。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购车凭据、前科材料、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邓小波   
检察官助理:张放   
2017年6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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