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唐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携带电鱼竿、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河**河段电捕鱼,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提装鱼的水桶和捡鱼,到当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共捕捞到各类渔获物230尾(净重0.9144千克)。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查,2017的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境内的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2017年5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