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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村**组**号。2008年9月19日因犯重婚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彭晓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大桥附近的“成都毛血旺”吃饭期间喝了约二两白酒。随后,谭某某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滨江路行驶至双桂路下段,又经平都大道到“馨逸阁商务酒店”打麻将。同日15时许,谭某某从“馨逸阁商务酒店”出来后又驾驶该摩托车经平都大道往龙河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教委路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由平都大道左转的渝******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谭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丰都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谭某某血液样本的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7]31719号检验报告;
  5. 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2017年6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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