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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4********,汉族,小学肄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5日傍晚,被告人蓝某某被其本村何家的狗咬伤。当日晚,蓝某某在何家用药酒擦拭伤口时,喝了约3两药酒。蓝某某回到家后,因喝了酒且一直想着被狗咬伤一事而睡不着。次日凌晨3时许,蓝某某想找被害人雷某某商量怎么找何家处理被狗咬伤一事,其便来到雷某某家敲门。因雷某某阻止蓝某某进入房屋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蓝某某拿起雷某某屋檐下的竹棒打向雷某某,将雷某某右手打伤。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雷某某系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0月6日上午,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元,雷某某已谅解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匡某某、何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2017年5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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