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12221967********,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4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4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采用徒手掏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华为畅享5S手机偷走。后在重庆市李家沱街道****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一路人,所得赃款经花销后剩余61元被民警扣押。
经重庆市巴南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分局土桥派出所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作案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扒窃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趁霞
书记员:郑鑫磊
2017年4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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