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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等涉嫌盗窃罪被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理工佳苑小区车库,采取李某乙放风,李某甲断线、接线,李某乙打火、驾车的方式,共同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渝******)一辆。该车被李某甲、李某乙贩卖给廖军(另案处理)。
2017年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曼哈顿一期6号车库,采取相同方式,共同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双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渝******)一辆。该车被李某乙喷漆后自行使用。案发后,民警已扣押该车。
2017年3月29日,民警在巴南区民主新村捉获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在民警安排下,通过电话约李某乙见面。民警按照通话内容,在巴南区花溪医院附近捉获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购车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将扣押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江宁   
2017年5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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