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蒋某甲,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本院批,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路**号附**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吕某某和邬某某、黎某某、姜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先后多次窜至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青石领秀城”、“青春还建房”、“丽阳天下”小区等处盗窃摩托车和电瓶车,其中蒋某甲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32249元,李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25478元,吕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70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共谋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盗窃摩托车,二人乘坐出租车从重庆市荣昌区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时代广场下车,窜至双路“迪格网吧”,由李某某在旁边望风,蒋某甲采取断线、推车等手法,盗窃陈某某停靠在网吧梯坎上面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蒋某甲叫李某某将该车骑回荣昌,其留在双桥继续盗窃。该辆车被李某某骑去打牌时被盗,无鉴定价值。
同日,被告人蒋某甲窜至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中国银行对面,盗窃刘某甲停靠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银灰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然后骑到双桥老农业局家属院的围墙里面藏匿。蒋某甲又窜至双路菜市场的一个巷子里,采用断线、接线的方式,盗窃肖某某的“欧豹”牌黑色摩托车一辆,并将其停放在大邮路永川供电局四方井开闭所门口。蒋某甲坐客车回荣昌,告诉李某某其另盗窃有几辆摩托车,让李某某找人一起去双桥把摩托车骑回荣昌。“绿佳”牌电动车由李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其同事刘某乙,李某某分得200元钱,其余由蒋某甲分得。黑色“欧豹”牌摩托车由蒋某甲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的朋友。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2元,被盗“欧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9元。
2.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伙同邬某某到双桥盗窃电动车,由李某某驾驶荣昌区荣远食品有限公司的面包车搭载蒋某某、邬某某从重庆市荣昌区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时代广场,蒋某甲、邬某某下车后到双路“迪格网吧”,由邬某某望风,蒋某甲采用断线、接线的方法盗窃杨某甲停靠在网吧楼梯下面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两轮电动车。随后蒋某甲发现网吧后面的巷子里还停靠有一辆电动车,正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路过群众发现并逃走,邬某某骑起之前偷到的“玫瑰之约”电动车在逃跑途中,以为后面有人追赶,于是就将该电动车丢弃在重庆工程学院双桥校区上面一岔路口,造成该车丢失。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玫瑰之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7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邬某某因为盗窃电动车被发现后,蒋某甲和邬某某分头逃跑,并相继联系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先后将二人接上面包车并送到双路菜市场继续盗窃,李某某驾车返回荣昌。蒋某甲和邬某某在双路菜市场一安置房小区楼下(即江西庙巷13号附1号)发现停靠有一辆电动车,由邬某某望风,蒋某甲采用断线和接线的方式盗窃张某某的一辆蓝色“申迅”牌两轮电动车。该车无鉴定价值。
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和邬某某在双路菜市场盗得电动车后,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告诉他们刚才在返回荣昌途经邮亭时,发现邮亭屠宰场门口停靠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叫蒋某甲他们去盗窃,蒋某甲和邬某某骑起刚才在菜市场盗得的电动车去邮亭屠宰场,由邬某某望风,蒋某甲采取断线等方法盗窃敖某某停靠在屠宰场门口的一辆红色“凯渝”牌三轮电动车。该车无鉴定价值。
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和邬某某骑着盗窃的“申迅”牌电动车和“凯渝”牌三轮电动车回荣昌,途经峰高一安置房小区,由邬某某望风,蒋某甲采用断线、接线的方式盗窃谢某某的红色“玫瑰之约”两轮电动车及陶某某停靠在此的绿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二人分两次将盗窃的四辆电动车骑回荣昌。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色“玫瑰之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被盗绿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1元。被盗车辆销赃后,李某某和邬某某各分得200余元,剩余的钱由蒋悦分得。
3.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邬某某、黎某某相互邀约到双桥盗窃电动车,四人在荣昌坐出租车到双桥时代广场下车,窜至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迎君茶楼”楼下,由李某某、邬某某、黎某某望风,蒋某甲采取断线、接线的方法,盗窃贺某某的一辆红色“创美”牌两轮电瓶车,由李某某将该车骑回荣昌。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43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邬某某、黎某某窜至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丽阳天下”小区楼下,由邬某某、黎某某望风,蒋某甲采取断线等方法,盗窃李某某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盗窃王某某的红色“凯渝”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盗窃钟某某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被李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乙。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2元,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凯渝”牌电动三轮车无价格鉴定。
4.2016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吕某某、伙同邬某某、黎某某、姜某某到双桥盗窃电动车,由李某某驾驶荣昌区荣远食品有限公司的面包车搭载蒋某甲、邬某某、吕某某、黎某某、姜某某从荣昌到双桥体育馆,到达后李某某驾车返回荣昌,蒋某甲和邬某某进入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青石领秀城”小区,吕某某、黎某某、姜某某在外接应,在该小区一居民楼楼下,蒋某甲和邬某某盗窃余某某的一辆红白黑相间的“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蒋某丙的一辆红色“团团圆圆”牌电动车,由姜某某、吕某某骑回荣昌。李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红白黑相间的“新感觉”摩托车卖给其同事张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新感觉”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56元,红色“团团圆圆”牌电动车无价格鉴定。
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邬某某、黎某某窜至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青春还建房”小区一居民楼楼下,由邬某某、黎某某风,蒋某甲将邱某某停靠的一辆绿色“鹏城”牌两轮摩托车车链子锁夹断盗走、又盗窃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红色“申迅”牌电动车。后李某某觉得“鹏程”牌摩托车较新,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蒋某甲处抵账,“申迅”牌电动车由李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鹏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1元,“申迅”牌电动价值人民币225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邬某某、黎某某又窜至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丽阳天下”小区一居民楼楼下,由邬某某、黎某某望风,蒋某甲采取断线等方法,盗窃杨某乙停靠的一辆亚光银“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邬某某骑着该车出小区时,被小区保安发现,邬某某弃车逃跑,该车已被追回。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38元。后三人又窜至“青石领秀城”小区一居民楼楼下,由邬某某望风,蒋某甲采取断线等方法,盗窃蒋某丁停靠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该车无价格鉴定。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内蒙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邬某某、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甲、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7.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蒋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蒋某甲、李某某、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海燕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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