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2009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转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补充侦查,2016年12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为盗窃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即被害人刘某甲(女,殁年79岁)家,田某某从该房屋的厨房取得柴刀1把,后用该柴刀撬开该房屋堂屋大门的门板后入室来到该房二楼,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午睡在床上,其床边有一小包,田某某拿走该包下楼清点,发现包内有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个电话本,此后田某某准备将撬下的门板恢复原样时发出声响,刘某甲闻声惊醒后发现手机不见遂下楼查看,当刘某甲走近堂屋大门后,田某某因害怕其盗窃行为被发现,随即使用房屋内的毛巾猛勒刘某甲颈部,直至刘某甲不再动弹后再将刘某甲抱至二楼床上,后田某某下楼带着OPPO手机以及作案用的毛巾与柴刀离开该房屋,出门后田某某将毛巾和柴刀丢弃在房屋附近的芋头地里后逃离现场。次日晚11时许,刘某甲被邻居罗某某等人发现死亡在床上。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可排除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中毒死亡;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不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被抢手机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柴刀、毛巾、OPPO牌手机等物证;
2.《手机购机发票》、《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封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还有以下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丰盛镇、惠民街道等地入户盗窃作案9次,盗窃人民币现金共计48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
1.2014年2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本市巴南区东温泉镇**村***组**号村民余某某家,田某某采用卡片拨锁开门的方式进入该房屋,从该房客厅墙壁挂着的一件裤子的裤包内盗走人民币现金80元钱。
2.2014年4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本市巴南区东温泉镇至丰盛镇之间乡村公路边附近村民李某甲家,田某某采用卡片拨锁开门的方式进入该房屋,从该房二楼卧室的床头柜内盗走人民币现金100余元。
3.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本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村**组**号村民赵某某家,田某某采用攀爬的方式从该房二楼窗户进入该房屋,从一楼卧室床头下面盗走人民币现金100余元。
4.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本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村**组**号村民程某某家,田某某采用卡片拨锁开门的方式进入该房屋,从该房二楼卧室的电视机上一个铁盒内盗走人民币现金80余元。
5.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本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村**组**号村民刘某丙家,田某某采用自制钩针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该房屋,从该房一楼卧室衣柜挂起的一个包内盗走3条装饰项链。
6.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本市巴南区东温泉镇至丰盛镇之间乡村公路边附近村民张某甲家,田某某采用自制钩针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该房屋,从该房一楼卧室床边挂起的裤子裤包内盗走人民币现金80余元,之后田某某来到该房屋背后的村民张某乙家,趁无人之机进屋后从桌子上盗走了一包的黄果树牌香烟。
7.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本市巴南区东温泉镇**至**桥之间乡村公路附近村民高某某家,田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房屋,从该房二楼木柜子抽屉里盗走人民币现金80余元和2条装饰项链。
8.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来到巴南区东温泉镇至丰盛镇之间乡村公路附近村民李某乙家,趁无人之机进屋翻找财物无果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1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80余元,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田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晋川
2016年12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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