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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抢劫罪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6-13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好吃街对面一工地隧道口附近,使用暴力手段,持刀对被害人冉某某实施抢劫。在劫取人民币32元后,逃离现场。杨某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将冉某某右手大拇指、下嘴唇右下角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华 
2017年5月16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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