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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涉嫌盗窃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2月、2007年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同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门市内,趁郑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座位上的一个红色手包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并追赶出来。因郑某某等人不停追赶,张某甲便将手包丢弃路旁。后民警在群众的帮助下将张某甲当场抓获。经清点,手包内有人民币358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0124元。
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开州区永辉超市内,由张某甲遮挡,张某乙从后面用手将李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二人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各分得100元。经重庆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2元。
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 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指认等笔录;
  7.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个人或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2017年5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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