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底至同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奉节县**街道盗窃三次,盗得现金、钱包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余元。
2017年2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奉节县**大厦**公司办公室内,将李某某放在办公室凳子上的一个黑色男士包包盗走,包内有350元人民币、移动硬盘、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2017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奉节县**街道**广场**门市,将曾某某放在门市吧台柜子内的包包盗走,包内有700余元人民币、银行卡等财物。
2017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奉节县**大厦**公司办公室内,将杨某某放在办公室凳子上的一个红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20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招待所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民警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到一个黑色女式双肩包和一个红色女式钱包,现已发还给曾光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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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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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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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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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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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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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5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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