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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汽修厂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祥富汽修厂员工宿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旅行箱内的一个黄金项链和一个吊坠。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渝北区胜利路92号回收黄金首饰的门市以人民币7603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某。经检验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615.68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销赃所得的人民币6201元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珠宝首饰销售质保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意见;
6.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超 
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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