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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胡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28日、2014年5月13日、2015年9月29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6日、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凌晨至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鱼复街道等地,多次以撬车窗进入车内的方式,将熊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等34人放置于自己车内的现金、物品盗走,共盗得手机三部、香烟若干、皮包若干、手电筒一支、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242元;被盗VIVO X5M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被盗VIWO Y31A价值人民币420元;被盗红米HM 1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党校附近,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9Q***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黄色手包一个、现金少许。
2.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中学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9Q***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3.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车管所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95***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棕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几十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
4. 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上王家坪羽声街,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80***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人民币30元、手电筒一只、硬盒中华香烟两包、重庆牌香烟一包。
5.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羽声街,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87***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6.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巴蜀花园林业局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51***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少许。
7.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诗仙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DR***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人民币35元。
8.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富力江城附近,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0Q***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少许。
9.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富力江城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粤L6U***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钱包一个、现金少许。
10.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黑寒包附近,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01***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11. 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夔门之都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U9***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硬盒中华香烟7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12. 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五号桥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鄂EZ8***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13.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六号桥附近,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27***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人民币120元。
14.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八号桥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川XC5***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15.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富力江城附近,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73***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16. 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上王家坪羽声街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KA***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白色VIVO X5M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余元。
17. 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党校附近,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AHD***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18. 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党校附近,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51***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19. 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党校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5Q***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人民币20余元。
20. 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党校附近,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浙J2Q***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白色VIVO Y31A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1. 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党校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29***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人民币40余元。
22. 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党校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9Q***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23. 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党校附近,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78***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人民币20余元。
24. 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太白公园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91***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5. 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诗仙广场附近,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28***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26. 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诗仙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8Q***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飞科剃须刀一把。
27. 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夔门之都附近,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粤S9L***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芙蓉王香烟5包。
28. 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天镜巷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9Q***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29. 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天镜巷附近,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9X***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现金人民币6元。
30. 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天镜巷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KR***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天子香烟二包、现金人民币30余元。
31. 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玫瑰山庄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已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9Q***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32. 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天镜巷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庚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9Q***的车辆车窗撬碎,未盗得财物。
33. 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党校附近,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L3***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天子香烟三包、望远镜一个。
34. 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电力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CG***的车辆车窗撬碎,盗走黑色手包一个、黑色红米HM 1S手机一部。
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手机发还清单等物证;
2.查获照片、监控截图、盗窃案件统计表、盗窃线路、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熊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邹某某、李某乙、姜某某、梅某某、黄某甲、方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蒙某某、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乙、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黎某某、陈某乙、谭某某、匡某某、黄某乙、谢某某、任某某、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邱某某、陈某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第二、五、十、十二、十四、十七、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笔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虹为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2017年5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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