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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左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左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左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奉节县**街道**街“**宾馆”内容留杨某某、王某某卖淫。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左某某在该宾馆内容留杨某某与冉某某,王某某与蒲某某、颜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左明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页、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特种行业许可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冉某某、蒲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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