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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在云阳县城内多次实施盗窃,涉案总金额1062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行至云阳县外滩四期 “五香咀”餐馆,破坏门把手进入该餐馆,将餐馆内4000元现金盗走。
2、2016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行至云阳县滨江大道2504号“潮州砂锅粥”餐馆,破坏门把手进入该餐馆,将餐馆内的一部苹果air2型平板电脑、一部三星note2型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air2型平板电脑价值2187元,三星note2手机价值75元,被盗财物总价值2262元。
3、2016年12月初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行至云阳县滨江国际荣辉游戏厅,破坏门把手进入该门市内,将游戏厅现金600元、8包玉溪牌香烟(23元一包)盗走。一周后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游戏厅,将游戏厅内几十元现金盗走。被盗总金额784元。
4、2016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行至云阳县云中职工宿舍楼18号 “黄闷鸡米饭”餐馆,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餐馆,将餐馆内800元现金盗走。
5、2017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行至云阳县五同路12号“一品汤”餐馆,破坏门把手进入该餐馆,将餐馆内一条黄金项链、五六十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2201元,黄金吊坠价值2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2451元 。
6、2017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行至云阳县外滩大道203号“麻辣诱惑酒楼”餐馆,破坏门把手进入该餐馆,将餐馆内一部天宏牌X7型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0元。
7、2017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行至云阳县滨江国际26号宏口玉面馆,破坏门把手进入该面馆内,将面馆内一围裙口袋内的10元现金盗走。
8、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行至云阳县滨江国际28号“遵义羊肉粉”,破坏门把手进入门市内,将放在门市内几元现金盗走。
9、2017年2月2日晚,被告人董某某行至云阳县下岩寺,从寺庙大门旁的围墙翻入寺内,将寺内两个大殿内功德箱里的100余元现金盗走。同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再次行至下岩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寺工作人员扭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向丹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胡某某、刘某乙、雷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爽   
2017年4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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