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户。曾因犯
抢劫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病未收监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病未收监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病未收监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贺某某共谋盗窃后,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凌晨、8月31日凌晨、9月4日凌晨、9月7日凌晨,四次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号重庆**有限公司五楼车间,先后盗走该公司生产的QA-1/115型漆包线56公斤、30公斤、21公斤、35公斤。二被告人盗窃后,共同将赃物销赃至北碚区龙凤桥废品收购站,获赃款共计人民币3550元并分赃耗用。
同年9月底,被告人何某某、贺某某共谋盗窃后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在盗窃漆包线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安发现,随后二被告人将赃物丢弃并逃离现场。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3 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42公斤QA-1/155型漆包线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5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通话记录、销售货物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贺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贺某某均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人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何某某、贺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人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周传瑞
2017年4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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