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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贵州省毕节市,暂住丰都县**街道**二路**号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熊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租赁谭某甲位于丰都县**街道**二路**号附**号的临街门面用于容留妇女卖淫并抽成牟利,并于同年10月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经营该卖淫场所。为招揽生意、提高收入,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后,二被告人购买了专门用于招嫖的手机1部、电话号码2个,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人制作了四种不同类型的招嫖卡共计3万张。后被告人陈某某雇请彭某某、秦某某(男,2002年3月16日出生)在丰都县城各大酒店发放该卡。2016年12月6日,彭某某、秦某某在丰都县茂田大酒店发放招嫖卡时被保安抓获并因此被丰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李某某另雇请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继续在丰都县城各大酒店发放招嫖卡。
2017年2月27日22时许,卖淫女杨某某在二被告人经营的卖淫场所与嫖娼男子尹某某以150元之价发生性关系。同日23时许,卖淫女谭某乙在二被告人经营的卖淫场所与嫖娼男子周某以100元之价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抽成人民币50元、30元。
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如上卖淫事实,并在卖淫场所查获并扣押招嫖卡共计14662张。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00002. 证人杨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00003.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0000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00005. 讯问二被告人、询问卖淫女及嫖娼男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如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小芳   
2017年5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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