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6********,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将自己的两辆车停放在被害人张某乙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仓库门前,后因挪车问题双方发生冲突,双方打斗过程中张某甲殴打了张某乙的鼻部、眼部等位置。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7年1月15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被出警的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张某甲已垫付15000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鉴定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4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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