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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某涉嫌妨碍公务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4月22日,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11时许,云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依法到云阳县**镇**村**组**号对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传唤,黄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当天15时许,**派出所所长及民警一行人再次来到黄某某家中依法传唤,黄某某仍拒不配合,后民警在强制传唤黄某某的过程中,黄某某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郭某某左上臂中段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材料、民警录用考察材料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4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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