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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熊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租赁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6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租赁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6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016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箕山路56号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16周岁)、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箕山路56号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代禄苏楠、高某某(17周岁)、熊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盗窃罪的事实
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熊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熊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由王某某安排一个人与其一同外出盗窃摩托车,王某某随即安排与其同住的易某某(14周岁)与熊某某一同外出盗窃,并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熊某某、易某某用于盗窃作案,同日凌晨,熊某某与易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五板桥黑豆花鱼巷子内,由易某某在巷子口望风,熊某某进入巷子内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人民币2466元的白色安尔达迅鹰牌电动车推出后用绳索将盗窃的电动车与骑来的摩托车连接,随后,熊某某与易某某采取用摩托车拖行的方法将该电动车盗走。之后,熊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交予王某某,王某某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其位于青峰镇胡豆坪村的老家屋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谷春梅。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因吸毒在重庆市永川区箕山路的出租屋内被永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熊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据、笔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还伙同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两千元至四千元的幅度对其判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在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对其判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九千元的幅度内确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对其判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萍 
2017年5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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