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 年6 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去至荣昌区仁义镇,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进入蒋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VIVO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158元。
2017年3月13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龙某某退赔给被害人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龙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书证;
0000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00003. 被害人蒋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00004. 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00005. 价格认定结论书;
00006. 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芮静
2017年4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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