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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罗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乙”,男,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C9****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沿老成渝公路往荣昌城区行驶,当行至荣昌区峰广路峰高植物园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渝C6****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人员陈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熊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到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记录、被害人死亡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罗某甲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成伟   
2017年2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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