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镇**社区居委**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县**镇**路**巷**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5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黄某某、曹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黄某某、曹某乙来到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商场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一巷道内,以买卖宝物“八宝珠”(实为鱼肝油丸)为名,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8800元后逃离现场。三人将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平分,各分得2800余元挥霍。
2016年12月29日,民警将曹某甲抓获,2017年2月28日,黄某某主动投案,2017年3月15日,民警将曹某乙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黄某某退赃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认定自首意见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甲、黄某某、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黄某某、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甲、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星
2017年4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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