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文盲,聋哑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奉节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李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小方桌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7年1月9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朱某甲的哥哥朱某乙处扣押该电脑,并于2017年1月17日将该电脑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电脑价值人民币3460元。
2017年1月9日11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朱某乙铁匠铺,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
2017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700元,并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脑照片、指认电脑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
2.现场方位示意图、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现金收条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8.现场指认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虹为
2017年4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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