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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B5****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方向沿国道319线往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城街道香漫溪岸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尚清 
检察官助理:刘家文 
2017年4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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