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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涉嫌盗窃罪被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3日被武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段某某位于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中路55号附10号的鞋店内,以100元面额人民币购买袜子为由,趁段某某找零钱之机,将段某某挎包内全部现金拿出,并采取“抽芯”的方式盗走现金2200元,随后逃离现场。
2017年2月8日,张某甲被忠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琼 
2017年3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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