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员,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区**幢**(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4巷12号“玫瑰情缘洗浴足艺会所”内,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范某某放在洗浴房间床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iphone6S plus手机。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17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2017年3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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