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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勒某、贾某因犯抢劫罪被渝北区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勒某某(自报名:罗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8********,彝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甲某某(绰号: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90********,彝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社**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4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勒某某、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勒某某、甲某某伙同“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巷**号**小区,翻墙进入该小区后,采取翻窗或翻阳台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栋附**、**栋附**、**栋**屋内,分别盗走被害人曾某某价值人民币814元的华为荣耀畅玩5C手机一部和装有现金2170元的手提包一个,盗走被害人舒某某手提包内现金300元和铂金项链一根,盗走被害人蒲某某装有现金200元的双肩包一个。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勒某某、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手机外包装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舒某某、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勒某某、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骨龄鉴定书;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勒某某、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检察官助理:刘  昱   
二O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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