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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附**号**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GD****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466号万科·朗润园附近处出发,往**大道其住所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附近处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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