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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67********,汉族,文盲,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乡**。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因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66********,汉族,文盲,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四人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陈某某三人共谋后驾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水果市场项目部院坝内,盗走堆放在此的宇邦牌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4×150mm+1×70mm)300余斤。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20元。
2016年10月15日凌晨,钟某某、曾某某、陈某某三人经共谋后驾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水果市场项目部院坝内,盗走堆放在此的宇邦牌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4×150+1×70)300余斤。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20元。
2016年10月17日凌晨,钟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四人经共谋后驾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水果市场项目部院坝内,盗走堆放在此的宇邦牌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4×150+1×70)和宇邦牌铜芯电缆线(规格型号4×95+1×50)共计800余斤。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002元。
2016年11月30日,民警在四川省隆昌县将张某某抓获。2016年12月1日,民警在四川省隆昌县将曾某某和陈某某抓获;2016年12月2日下午,民警在内江市隆昌县将钟某某抓获。
到案后,钟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领条、赔偿书、电缆线购买发票、通话记录等书证;
00002. 证人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0000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00004. 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00005. 价格鉴定意见;
0000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00007.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钟某某、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霖   
2017年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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