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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2****26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镇**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8日20时45分,孙某某酒后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安县**镇**道锦阳家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8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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