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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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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街**号门市(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采取翻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街区**栋韦某某等5名被害人家中窃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翻入1单元1-2被害人韦某某家中,盗走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9元。
2013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翻入2单元10-1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走一部苹果5手机。随后又翻入2单元11-1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走一部苹果4手机。
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翻入1单元11-1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一部苹果4手机。随后又翻入1单元11-2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6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将在从重庆市渝北看守所刑满释放的被告人余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检察官助理:刘  昱   
二○一七年三月九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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